綦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土地、林地纠纷的暂行办法
摘要: 【颁发日期】2006/07/04 【颁布单位】 渝文备〔20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土地、林地纠纷,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颁发日期】2006/07/04 【颁布单位】 渝文备〔20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土地、林地纠纷,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转让方、转包方等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土地、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纠纷,以争议双方为当事人。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以及各承包方之间因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土地合同而发生的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及因土地承包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规定由当事人选择解决的方式。 第五条 争议双方以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所有权)为由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相关规定由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向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第六条 当事人无权属争议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证、林地使用证、林地所有权证的发放不服为由申请解决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受理后调查处理。 第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 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制作书面的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纠纷当事人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八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向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必须写出书面申 请书;书写有困难的,接受调解申请的单位应该作好其要求调解的记录。 前款规定适用于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后又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因土地、林地使用权(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愿意协商解决,由自己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程序解决: (1)个人与个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争议,由各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申请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镇人民政府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处理。 (2)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土房管局或者县林业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处理。 (3)当事人对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分别向綦江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要求解决使用权(所有权)纠纷的,必须向其申请机关写出书面申请;书写有困难的,由行政机关做好申请笔录。 第三章 纠纷的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裁决。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决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尽快处理。在纠纷未解决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林地利用现状。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十五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原承包人请求裁决后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应予支持。属于原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二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或者在两个月内未表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承包方式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发包方将土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土地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进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并用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用书面形式表示不愿履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不予支持: (1)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申请仲裁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主持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调解。 (2)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3)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另行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义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土地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土地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 就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分割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其承包土地分割纠纷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分割。 第三十八条 土地、林地使用权(所有权)争议双方中,一方持有依法颁发的使用权(所有权)证书而其他人未取得合法证书的,应当认定有证书的一方合法取得使用权(所有权)。 争议各方均无合法证书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县国土房管局通过调查取证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争议双方均有使用权(所有权)证书的,按前款原则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四十一条 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与承包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土地合同的争议,由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的,按照仲裁程序办理。 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一方以土地承包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解决纠纷,双方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转包、转让、互换合同,其中至少有一方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应该按照土地使用权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处理的土地、林地纠纷当事人不服的,由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生效,原县政府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不一致的,以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