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摘要: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9月26日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作如 ...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9月26日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珍惜野生动物和益鸟、益兽、益虫。在草原上猎捕野生动物,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草原的废液、废渣、废气,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九条(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草原使用权。” 四、第三十九条(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开垦一亩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九条(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每破坏一亩草原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八)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
已有 0 人参与
会员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