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摘要: 【发布文号】黑建规〔2003〕19号 【生效日期】2003/07/01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 ...
【发布文号】黑建规〔2003〕19号 【生效日期】2003/07/01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成果编制水平,完善城市规划成果编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城市规划成果编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城市规划成果编制(以下简称规划成果)和进行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管理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城市规划成果,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及部分详细规划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成果质量认定,是指对规划成果的合法性、前瞻性、科学性和特色性等,依法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与认证。 第五条 部分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以下范围: (一)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居住区用地规模分别在15公顷和10公顷以上的; (二)大城市和中小城市中心区、重要街区用地规模分别在10公顷和5公顷以上的; (三)城市广场用地规模在2公顷以上的; (四)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他重要区域内道路; (五)城市主要出入口、重点景观区。 第六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规划成果审批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的组织管理和相应的分级认定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单位责任 第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立健全规划编制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 第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规划成果的合法性、前瞻性、科学性和特色性负责。 第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大力推行新技术,鼓励规划编制人员进行规划理论与规划技术创新,奖励成绩突出的规划编制人员。 第十条 规划成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与省有关文件规定; (二)国家和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 (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和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划编制办法; (四)当地政府确定的规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五)规划编制合同的要求; (六)注明项目负责人、参编人员及其相应行政、技术职务。 第三章 质量认定方法及程序 第十一条 地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与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成果质量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制订规划成果质量认定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及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等规定。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分评价与复核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评价,即可以与城市规划批准机关对规划成果报批审查同时进行;第二阶段为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阶段提出的修改意见,对编制单位修改后的规划成果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质量认定采用评价阶段与复核阶段分别评分的方法进行,实行两个阶段评分合计百分制。规划成果评价阶段由专家评分,满分为80分;规划成果复核阶段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评分,满分为20 分。 第十五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总分数在86分以上为优秀; 76至85分为良好;66至75分为合格;65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程序: (一)规划编制单位完成规划成果后,向委托单位提交规划成果的同时,提出规划成果质量认定申请; (二)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及相关专家组成规划成果评价专家小组; (三)规划成果评价专家小组在质量认定前,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成果的规模、重点及复杂程度,确定成果内容组成部分的加权系数; (四)规划成果评价专家小组对规划成果进行评分,并提出编制成果的修改意见; (五)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专家小组的评分情况和加权系数,确定规划成果评价所得分数; (六)规划编制单位根据评价专家小组的修改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修改后,报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由其确定复核所得分数; (七)根据两次得分确定总分数,认定质量等级; (八)由负责规划成果认定复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规划编制单位(规划委托单位)颁发相应的规划成果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规划成果质量等级证书样式,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凡质量认定不合格的规划成果,不予采用,不予划拨编制费用,并中止规划编制合同。由此给规划编制委托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规划编制单位全额赔偿。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其规划成果质量认定中,连续出现两次不合格成果的,由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质量管理工作整改,或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资质降级处理、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连续两次出现不合格规划成果的项目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担任此类规划编制的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两年内,其规划成果有50%以上质量等级为合格及以下的,其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技术质量管理工作整改报告,并实施整改。经整改验收后仍不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资质降级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成果质量认定等级,是规划成果编制经费拨付及规划编制单位业绩的主要依据,并作为资质年检的一项主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国家和省以上优秀规划成果评选活动的,其规划成果应当分别达到省级或当地规划部门认定的规划成果质量优秀等级。 第二十四条 规划成果质量认定为优秀或良好的,由规划编制委托单位,分别按不低于规划成果费用总额3%或1%的资金,给予规划编制单位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垦、森工、独立工矿区规划成果质量的认定组织管理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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