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黑建规〔2001〕41号 【生效日期】2001/10/01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全省城市规划技术水平,加强城市规划技术市场管理,规范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服务行为,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对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收费及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接受建设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为业主提供城市规划技术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中介服务单位),是指依据本办法取得中介服务资质,领取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实施。 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资质标准与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中介服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 甲级资质标准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2人,其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3人,其他相关专业不少于5人。 2、注册资本不少于6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 3、具有国内较为先进的规划技术设备及应用水平;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二) 乙级资质标准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其他相关专业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他相关专业不少于3人; 2、注册资本不少于4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 3、具有省内较为先进的城市规划技术设备及应用水平; 4、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 丙级资质标准 1、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2人,其他相关专业不少于3人;或取得省城市规划技术岗位证书人员不少于6人; 2、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5万元; 3、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技术设备及应用水平;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相应的营业范围,提供中介服务。 第八条 甲、乙、丙资质等级相应的营业范围如下: (一) 甲级资质营业范围 可在全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承担各种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任务。 (二) 乙级资质营业范围 可在所属地、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承担国家规定的中型及以下的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任务。 (三) 丙级资质营业范围 可在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承担国家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任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申请中介服务资质的单位,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中介服务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中介服务资质,应当填写和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式三份《城市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文件; (三)单位名称法定核准证明; (四)单位人员技术职称证书或城市规划技术岗位证书; (五)注册资本法定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所建筑面积法定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上一级资质等级,应当在原资质等级满3年后,逐级申请。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撤销或者更名、更换法人代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原资质核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中介服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单位每年一季度,应当按资质原核准程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验印。未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不得再承担中介服务任务。 资质年检时,不再符合原资质等级标准的中介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甲、乙级中介服务单位,离开工商注册所在地承担中介服务任务,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应当以独立法人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但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规定,并维护任务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的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成果,责令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以及个人不得承接有偿中介服务任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转包所取得的中介服务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单位因自己工作过失,给委托人造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以全额经济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禁止技术成果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原资质核准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收回资质证书或个人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二) 以个人名义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三) 超越资质等级相应营业范围,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资质备案手续的; (五)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 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七) 转包中介服务任务的; (八) 多次提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九) 严重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中介单位与委托人发生服务纠纷,应当申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无效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