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
摘要: 【发布文号】黑建科1号【生效日期】2003/01/09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建设局,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石油管理局、厅直属 ...
【发布文号】黑建科[2003]1号【生效日期】2003/01/09 [B]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B] 各市(地)建设局,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石油管理局、厅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和建设部制定的《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市场进一步开放和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黑龙江省建设新产品推广认证证书”(不含安全和节能产品)停止审批。原已审批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一律至2003年3月31日。已到期和没有到期的证书一律在3月末前换发新的推广证书,望有关单位按时间要求进行办理。 二OO三年一月九日 抄 送: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B]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办法[/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科技成果推广管理,促进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推动产业技术升级,根据建设部《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建科[2002]222号文件)和黑龙江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领域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是指适用于建设领域,经过科技成果鉴定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建设领域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是指已无法满足建设领域的使用要求,阻碍技术进步与行业发展,且已有替代技术,应当对其应用范围加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第四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建设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产业技术升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监督执行; (三)组织编制、发布《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 (四)组织编制、发布《黑龙江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颁发推广证书; (五)组织科技示范工程、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市场及新技术展览等。 第七条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 (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申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推广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已列入推广项目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黑龙江省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的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黑龙江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两种形式。 第九条 充分发挥省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行业协(学会)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扶持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推广应用新技术、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落后技术规定,其应用新技术的业绩做为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对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公告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技术公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编制和发布。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发布。 第十六条 《技术公告》包括以下内容: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名称、研究单位(生产厂家)、主要技术指标及适用范围、起止时间;限制、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名称、主要技术指标、适用对象、适用地域范围以及适用起止时间等。 第十七条 对于《技术公告》中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及时组织修订有关标准定额,组织修编相应的标准图和相关计算机软件。 第十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技术公告》公布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产品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产品,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应将其列为审查内容严格审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注意使用。 凡违反《技术公告》禁止或限制使用落后技术的,视同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应用限制、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实施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章 推广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求,《推广项目》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及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确定推广项目中的新技术和新产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推广证书,安全产品和节能产品颁发认证证书,有效期两年。 各市(地)、县不得办理各种形式的推广证书,不得办理认证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申报推广项目的新技术、新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技术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政策,符合《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需要; (二)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新技术新产品鉴定,鉴定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 (三)具备必要的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配套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 (四)技术先进、成熟、辐射能力强,适合在全省或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 (五)申报单位必须是成果持有单位且具备较强的技术服务能力。 (六)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发布的现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未涉及的推广项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标准条文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指定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试验、出具检测报告,委托有关单位编制统一的黑龙江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技术导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审定后发布使用。 技术导则可以作为签订合同时约定质量指标的考核标准,并作为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施工、安装、工程监理、质量检验评定验收和使用维护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两年有效期内,具备有法定检测报告的推广项目,在工程应用时不再重新检测。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推广项目技术依托单位在其成果推广应用中,应配合应用单位及时进行应用技术总结,完善技术规程、标准图集,不断提高技术质量标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对推广项目依托单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降低质量标准和技术服务水平,不能满足应用要求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推广项目资格并收回证书;发生质量问题的,技术依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进入省内建设市场的省和境外技术,可按照推广项目的要求进行评审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学)会,建设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成果拥有单位等部门(机构)组织举办技术推广、技术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示范工程 第三十条 示范工程优化集成先进适用成套技术,为不同类型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提供范例,一般按年度组织实施。 示范工程纳入省建设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工程质量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在全省或较大范围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可以是拟建、在建的工程; (二)以提高工程整体效益为目标,实现技术的集成与优化,形成完整的成套技术; (三)工程应用的技术必须是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应用的新技术; (四)工程建设手续齐全。 第三十二条 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商),也可以由业主与施工安装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院、选用技术的持有单位等联合申报,施工安装单位等也可单独或各单位联合申报。 第三十三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示范工程项目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三)示范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资料及施工许可证明; (四)示范工程建设实施计划;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示范工程遇特殊情况停建或缓建时,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照实施计划和示范要求组织实施的示范工程,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 第三十六条 示范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示范工程验收申报书》; (二)示范工程综合报告; (三)示范工程技术总结报告; (四)示范工程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分析报告; (五)示范工程总结出的技术规程、工法、标准图等技术文件和计算机应用软件,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收到示范工程验收申请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颁发省建设科技示范工程牌匾和证书,并对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五章 产业化基地 第三十八条 产业化基地以引导行业新技术产业化为目标,以行业优势企业为载体,推进推广应用的新技术产业化进程。 第三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新技术的产业化,组织管理机制健全,管理科学合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具有一定规模和效益、有实施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筹措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高,产业化模式符合行业新技术产业化发展方向; (四)技术创新能力较强、成果居行业先进水平。大型企业应设有技术中心;中小型企业应具有学产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 (五)在行业技术创新、产业化和人力资源等方面,能为行业发展提供服务; (六)有可行的产业化基地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四十条 产业化基地实施单位,应根据基地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负责编制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 第四十一条 产业化基地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组织实施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对不按照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的产业化基地,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产业化基地资格。 第四十三条 产业化基地建设完成后,应及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产业化基地验收申报书》; (二)产业化基地建设综合报告; (三)产业化基地技术总结报告; (四)编制的本行业的新技术产业化导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接到产业化基地验收申请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对通过验收的产业化基地颁发《黑龙江省建设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牌匾和证书,并对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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