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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资格审查谁“当家”

2008-4-21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465| 评论: 0

简介:  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是保证采购质量与效率,彰显政府诚信形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供求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 ...
  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是保证采购质量与效率,彰显政府诚信形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供求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显然,法律明确界定了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是采购人。这是不容置疑的。

  按理说,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所有政府采购活动。然而,对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而言,《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三)规定:“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该法又在第四十条(二)规定:“询价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提供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这里容易产生歧义。浅显看来,似乎是谈判(或询价)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岂不是谈判(询价)小组“夺”了采购人的权?

  事实上,这两项规定有一共同的关键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符合资格条件”,依笔者之见,一方面满足法定的基本条件。《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的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另一方面是满足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这是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必须具备的,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活动也不例外。“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应当是采购人确认并提供的。供应商是否有条件有能力承担采购项目,是否满足采购项目特定的要求,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由采购活动的直接组织者和采购对象的使用者——采购人,行使法定的职权,审查或确认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资格。可见,在进入谈判(询价)程序之前,采购人事先将资格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名单,提交给谈判小组。进入谈判(询价)程序后,由谈判(询价)小组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名单,发出邀请参加谈判(询价),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也就是说,采购人确定供应商参与采购项目的资格,谈判(询价)小组确定供应商被邀请参加谈判(询价)的资格。二者只是分工不同,在时间上有先后之分,与采购人行使资格审查的职权并不矛盾。

  作为采购人,虽说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是其法定的责任和义务,但这不是“量身定做”采购项目,照顾“老熟人”的“工具”,也不是以特定的标准为尺度,蓄意人为地设置准入资格“门槛”,恶意排斥、歧视潜在供应商的“指挥棒”,而是要依法行使好职权,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供应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保证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作为供应商,既然法律允许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定需要,可以提出特定条件,那么就要自觉遵守,主动配合,积极响应,从而体现政府采购活动公开透明,阳光运作,优质高效,彰显政府形象。

  总之,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应由采购人“当家”,这是法律赋予采购人特有的权利。不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执行哪种采购程序,都不妨碍采购人行使资格审查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或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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