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之六:对法规理解的争议
有人认为,《 政府采购法》是有明确规定的,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的应该废标;《 招标投标法》里却只是说评标委员会有权否决所有投标,否决所有投标的应该重新招标。法规的不统一和不明确导致了一些争议的发生。 一、 《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中关于废标的一处冲突及适用探讨 冲突焦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与《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有冲突之处。 二、实质性响应招标的不足3家就废标吗? 争议焦点:除了《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的应该废标外,各法规对此并无统一说法。 三、 投标文件的密封与重新招标的案例分析 案例:在某地的一次开标活动中,截至投标截止时间共有三名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经检查有一名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那么,这种情形是否应当重新招标? →观点一:招标人应当拒收密封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这样投标人不足三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的规定,这种情形应当重新招标。 →观点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的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前,招标人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是三份,因此虽然有一份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要求,但是在明确后还是要开封宣读,密封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进入评审。 四、 依法废标咋就引来了投诉 焦点:政府采购方式中,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是否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废标条款 正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废标情形有个前提条件,是在“招标采购中”,此次采购采用上的是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反方:一部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该灵活的时候还得灵活,而且即便没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采购活动也该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