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3/10/31【颁布单位】 沈供暖(2003)17号 各区供暖办、供热单位 为严格贯彻《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采暖收费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确保市政府年度供热工作目标的完成,根据收费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居民住宅采暖收费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1、对已经办理正式破产手续的企业,其原企业陈欠的采暖费,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决书的相关内容执行。供热单位不应向用户收缴其企业破产前的陈欠采暖费。 2、对于当年经市、区政府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企业,其企业陈欠的采暖费,暂作“挂账”处理。企业和职工在按比例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后,供热单位要保证开栓供热。对职工先期垫付的当年全额采暖费。供热企业要按当年的供暖补贴比例予以退还。 3、对“低保户”或“救助户”,凡属于所在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继续向用户所在单位依法追缴,不得向“低保户”或“救助户”追缴。 4、对已经买断工龄、并轨等与原企业(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在按有关安置规定办理手续后,应由个人承担采暖费。属于原企业(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向职工买断、并轨等脱离劳动关系前的企业(单位)依法追缴。 5、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前陈欠的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向原承担采暖费单位依法追缴,转移接收单位只负责转移后的采暖费。 6、对当年实行分户供热改造的用户,在其为所在企业(或单位)垫付当年和交纳一年陈欠采暖费后,供热单位要给予开栓供暖,自分户供热改造后的第二年开始,用户安《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规定交纳采暖费,供热单位继续依法向用户所在企业(单位)追缴剩余的陈欠采暖费。对属于用户个人陈欠的采暖费,供热单位可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 7、对在采暖期中不采暖的分户供热用户,应提前向相关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保证室内供热设施完好。对因室内公用设施保护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担负赔偿责任。 8、对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在停止供热并拆除相应的装置后,提出恢复供热要求时,用户应承担恢供热装置所发生的施工费用。 9、对2001年11月以前进行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采暖用户,其原房主所欠的采暖费,供热单位要依法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入住之日起发生的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以原房主有陈欠采暖费等为由拒绝同新房主补签供热合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房主没有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必须通知其补签供热合同。 10、对在2001年11月以后进行房屋产权、使用权变更的采暖用户,应按《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中第23条约规定,必须与供热企业结清陈欠采暖费,并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新房主负责追缴陈欠的采暖费。 1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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