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4/12/01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报建时,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二)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在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及时确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招投标文件中应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预算价格与定额用量;建设工程招投标结束,建设单位应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名称和商品混凝土实际用量,写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内,并加盖中标通知章。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应条款;建设单位办理合同备案的同时,应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到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由其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后,填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凭《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单》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建设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及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质量、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