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2007-8-10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478| 评论: 0

摘要: 【实施日期】2001/11/23 【颁布单位】呼政发88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控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 ...
【实施日期】2001/11/23
【颁布单位】呼政发[2001]88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人民防控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监督和管理,使其处于良好状态,以满足平时和战时的使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战争条件下防备敌人突然袭击,用于掩蔽人员、物资,保存战争潜力,进行防空袭斗争和城市防卫作战的重要战备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员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是按《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修建并由人防部门登记入册的各类地下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孔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地面建筑,属人防国有固定资产,均系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或办理产权关系。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分级管理,战时纳入全市统一管理。凡是单位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由投资修建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维护管理;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指导机关为各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九条 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报废。如确需报废,必须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作妥善处理,不留隐患。

第二章 人防工程主体的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主体的维护包括:结构被复加固、孔口保护、防塌、防淤、防堵塞、防洪水倒灌、排渗堵漏、内部防潮防湿和防蚀防腐等。
第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主体的维护保养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人防工程结构完整无损;
(二)人防工程内部整洁、干净;
(三)整体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人防工程无渗漏水;
(四)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五)人防工程内部设备工作正常;
(六)铁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通道畅通,口部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砂、埋设各种地下管道和地下设施及修建地面工程。如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进行上述施工时,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保证人防工程结构抗力不降低、防护能力不受损、使用面积不减少、出入孔口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弃土、排水、排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毁、损坏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口部管理房的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拆除、毁坏人防工程,如因城市基本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时,拆除单位必须事前向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按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由拆除单位在1年内按所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和标准予以补建;若因各种原因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缴纳赔偿费,赔偿费交齐后方可拆除。
第十六条 各人防工程管理责任单位,要加强工程出入口、通风口及其它各种孔口的维护管理,防止地表水倒灌和污物侵入,确保孔口功能安全可靠。

第三章 人防工程内部设备及环境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部安装的各类设备是保障战时使用的重要设施。要根据《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人防工程内外环境,制订平时、战时设备运行方案,并结合设备可能出现的故障进行演练,做到在任何情况下,设备都能按性能要求进行运转。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使用和维护,人防工程内部必须设置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电气、通风、给排水设备的系统运行操作说明,主要设备应标注名称、编号、开关位置和转动方向。
第十九条 对人防工程内部安装的各类设备、设施,要定期进行试运转,定期进行保养与检修。
(一)柴油发电机组应实施日常运行监视和技术保养。累计运行6000小时,应进行大修;不经常使用的柴油发电机组维护后应进行封存。
(二)供配电系统要进行日常监视和维护。高低压电气柜、直流电气柜、设备控制柜和照明控制柜累计运行6个月,应进行技术保养,运行1年后应进行检修。
(三)空调机组、进排风机及各类水泵累计运行3个月,应进行技术保养,运行1年后应进行检修。
(四)消防总体联动控制系统,包括消防控制柜(台)、感温感烟报警系统、消防水泵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通风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和防火门等,每月应进行1次技术保养,运行6个月后应进行检修。
(五)各类管道阀门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启闭灵活,不渗不漏。
第二十条 电缆线路每3个月应巡视检查一次,正常情况下电缆不可超负荷运行。电缆沟内不得有积水和杂物,不许用可燃性材料制作沟盖板。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部的照明和电器设备应有专业电工维护,不得随意增设电线和增接电器设备。每年应对照明及动力系统线路全面检查一次,并根据检查结果,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检修。
第二十二条 尽量利用有利时机和季节,进行自然通风除湿。当外部空气湿度低于内部的湿度时,可进行自然通风,一般在春、秋、冬季采用。
当外部空气湿度高于内部空气湿度时,应采取密闭措施,防止外部潮湿空气进入人防工程内部。在人员进出频繁的工程口部,可设置防潮门。
第二十三条 严禁在人防工程内部贮放、使用或生产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特殊情况确需存放、使用上述物品时,必须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加强管理,严格出入货物手续,强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要防止柴油发电机漏烟、冷冻机漏冷媒、蓄电池室有害气体浓度过大,以免人员中毒。加强对水源的管理,水库要加门,水井要加盖,以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部环境要保持清洁、卫生,不许有杂物、垃圾。存放的物品要分类摆放整齐,留足出入疏散通道。

第四章 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平时都应设法加以开发利用。为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市城建、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在用地、用水、用电等各方面应给予支持和合理安排。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城市建设和其它有关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单位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已批准使用的人防工程,不得随意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如因特殊情况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时,需报请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平时使用公共人防工程,必须有合法的租赁使用协议和营业执照,并要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敷设电缆、管线等,使用单位要按每延长米每年10元,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旗、县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
(二)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侵占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建筑物,或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孔口和通道的;
(三)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9部附属建筑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四)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砂、埋设地下各种管道和地下设施及修建地面工程的;
(五)擅自向人仿工程及口部建筑内倾倒垃圾、弃土、排水、排气,影响、危害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六)不按本规定维护管理人防工程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不善或有失职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出卖、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单位和个人,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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