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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制度改革进入保障阶段

2007-12-26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7|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及齐头并进的房地产业发展,已经历时28个年头。1980年4月2日,邓小平同志发表关于建筑业的地位和住宅政策问题的谈话,对住房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在内的全过程进行了通盘的改革设计。   这 ...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及齐头并进的房地产业发展,已经历时28个年头。1980年4月2日,邓小平同志发表关于建筑业的地位和住宅政策问题的谈话,对住房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在内的全过程进行了通盘的改革设计。
  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谈话,揭开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大幕。从那时到现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已分别走过5个阶段,即:1980年至1988年的试点阶段;1988年至1994年的全国推进房改阶段;1994年至1998年的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阶段;1998年至2003年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阶段;2003年至2007年的调控房地产市场,建立住房保障制度阶段。
  从2007年开始,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进入第六个阶段,即强化住房保障阶段。
  本阶段改革实施的背景是:城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相对滞后,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不够完善,政策措施还不配套,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虽大幅增长,但只占商品住宅投资的4%%左右。
  国务院于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要求各级政府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作为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国发[2007]24号文件”把“保障性住房”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是中国房改历程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标志着从“重市场、轻保障”向着1998年房改政策“市场、保障并重”的正确方向回归;从“重买房、轻租赁”向着“租、售并举”的合理模式回归。
  建立健全城市[BAIKE]廉租住房制度成重点
  “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国六条)已明确发展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国发[2007]24号”再一次明确“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要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把以往有关文件规定的廉租住房供应“最低收入家庭”扩大到供应“低收入家庭”。这是“国务院24号文件”的核心内容。
  同时,本轮改革还明确了“时间表”。
  一是对城市低保家庭保障进度作出要求:2007年底前,所有设区的城市要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县城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二是对保障范围作出进度要求:2008年底前,东部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十一五”期末,全国廉租住房制度保障范围要由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由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都是“低收入家庭”,因此,对保障对象要进行相互之间的衔接。两类保障住房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另外,新建保障住房的面积标准必须有所控制。其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建立廉租住房配建制度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也可以考虑相对集中建设。此举将大大加快廉租住房的建设进程。
  同时,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确保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一是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三是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
  四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是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只拥有有限产权
  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并规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今后上市交易的规则: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BAIKE]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政策细化
  第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组织实施;符合城市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三个不准: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相关内容: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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