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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3/09/05 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加强我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自2003年8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外,按协议出让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办理。 二、统一制定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或城镇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计委、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市、县建立的土地有形市场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三、制订协议出让方案,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 (一)对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规划设计条件等,制订协议出让方案。 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时间、出让底价等。 (二)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基准地价,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集体审核,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协议出让底价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三)协议出让土地方案和底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组织实施。 四、加强地价管理,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已经公布执行基准地价的市、县,在基准地价确定的范围区内,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工业用地需实行出让最低价时,必须根据项目性质、项目投资额、项目科技含量、纳税额等因素确定。其它项目用地如需实行最低价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五、公开协议出让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协议出让结果在本地区土地有形市场,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六、在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过程中,下列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一)涉及属于园林、绿化、环境治理项目、小城镇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它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项目用地。 (二)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 (三)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补办出让手续的用地,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原协议出让程序办理手续。 七、在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同时,结合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有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建设项目用地的供地历史遗留问题。 凡在2002年6月30日前,具备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原协议方式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 (一)已经原市土地开发审批领导小组审批同意规划定点的;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三)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88号)下发前,市建设局已与修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业主签订以土地补偿合同(协议)的; (四)在2002年6月30日前,原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发生调整变更的。 八、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协议出让土地的审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 市计划委员会 市规划管理局 市建设局 市房产管理局 市监察局 二○○三年九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