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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物权法》规定,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收拆迁,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公共利益目的,二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三是给予合法补偿。其中,明确公共利益是贯彻《物权法》、完善房屋拆迁管理制度的关键。 关于如何理解公共利益的含义,不同学者有不同意见。有的观点认为,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强调的是一种“直接相关性”,即不能够把间接有利于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认定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也有观点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不动产拆迁和征收在确保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能过多损害公民的个人利益。 由于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的具体界定,因此立法时考虑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事实上,现行有的法律如《信托法》、《测绘法》已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了一些具体界定。 从国外来看,确定公共利益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列举式,在与土地征用有关的法律中详尽地列出在哪些“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能发动征用权,例如日本、韩国等。另一种是概括式,在与土地征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仅原则性地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方可发动土地征用权”,但对到底哪些属于“公共利益”未加以明确界定,如澳大利亚、美国(各州情况不尽相同)等。 在实行概括式的国家,又有两种方式明确界定了“公共利益”:一是利用议会法律来规定何者为公共利益,如澳大利亚规定,“公共目的”是指议会有权力制定法律来限定的与国家土地有关意图的任何目的。二是通过法院来判决土地征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在完善我国房屋拆迁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进一步明确。可以参考现有法律规定,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订和《征收征用法》立法时,采用列举式和案例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具体来说,就是将能够列举的“公共利益”尽量列举出来,在列举式范围之内的,属于“公共利益”;同时,设置一定的程序解决个案判断问题,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公共利益目的有争议的案例,通过合理的程序,由立法机关(如人大)或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属于“公共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