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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9/01/01 【颁布单位】 镇房改[1998]3号 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镇江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实施方法》,现印发给你们,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各县(市)也应尽快出台和完善相应办发,以增强职工购房能力,促进房改的深化和住宅业的健康发展。 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CENTER]镇江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镇江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等对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是受托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根据镇江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按规定的要求向购买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公有住房的在职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的在职职工; 二、 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 购买商品住房的合同并提供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有住房的需提供《镇江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 四、 借款人和配偶及所在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 借款人不享受住房补贴的,应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住房补贴的,应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六、 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 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1、 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它有效居留证件); 2、 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3、 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其它批准文件; 4、 借款认购房首期付款证明; 5、 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记录卡; 6、 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文件以及由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7、 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六条 每户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第七条 贷款优先提供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在职职工。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借款时,首先应填写《职工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申请表》并附有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文件和资料。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两周内向借款人正是答复。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贷款实行最高额度控制且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可贷额度=借款人及配偶月计缴公积金工资基数之和×30%×12×贷款年限; 二、 可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及配偶按现行月应缴额至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三、 可贷额度控制在借款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个人支付价款的70%以内,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控制在个人实际支付价款的50%以内; 四、 已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必须将所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全额复缴后,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不复缴住房公积金的,扣除相应贷款额度。 五、 1999年每户贷款最高额度为7万元,需调整贷款最高额度时,中心应于当年12月底前公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购买公有住房的不超过5年、购买新房的不超过15年,且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年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的加2.88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抵 押 第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用所购买的房产全额作抵押。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向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立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等。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十八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九条 对设定的质押物由贷款人保管,在质押其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带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人处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在贷款认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 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质押、保证均不落实的情况下,如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责全部责任。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复习,利随本清。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月均还款法; 每月还款本息=AI(1+I)T (1+I)T-1 其中A表示本金,I表示月利率,T表示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若逾期,按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 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直至依法处分抵(质)押物,处分方式由抵押权人决定。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合同期满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死亡、宣布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无继承人或受赠的人; 七、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八、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担保人或新抵押(质押)物的。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按下列顺序处分所得款: 一、 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 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 偿还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罚息; 四、 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 如有不足抵扣所欠款项的,抵押权人对借款人仍具有追索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当事人共同负担,借款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登记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实施范围含京口区、润州区、新区。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贷款指标由市中心核定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