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施日期】2000/03/10 【颁布单位】 镇房改[2001]1号 京口区、润州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未切实执行好《镇江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镇政发[1998]316号),加强对单位职工合作建房工作的管理,现将《镇江市市区职工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OOO年三月十日 [CENTER] 镇江市市区职工合作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推动经济增长,根据国发[1998]23号、苏政法[1998]89号、镇政发[1998]3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合法建房,系指镇江市区范围内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通过集资等方式合作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列为合作建房的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合理用地,其中在市区一、二、三级地域内的建房项目,必须达到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第四条 经批准建设的合作建房项目纳入我市经济适合住房管理体系,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合作建房的项目所有人是参与合作建房的职工全体。由实施合作建房项目的职工所在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代办立项、规划、土地划拨审批和方案申报等项手续及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职工合作建房的对象为:项目单位中住房面积尚未达到职工购房补贴标准(按镇政发[1998]316号文件规定执行。以下简称面积标准)的中、低收入职工(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计划内临时用工和离退休职工)家庭。对上述对象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予优先参与。 中低收入家庭,指参与合作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上年总收入在室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职工平均年工资性收入5倍以下的家庭。 无房户,指居住在非居住用房、集体宿舍或租用他人私房等情形的家庭和已到法定婚龄的单身职工。 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居住面积6平方米以下的家庭,或两个家庭同住一套住房,一个家庭只有一间住房的家庭。 第七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实行价格审定制度,其价格构成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等项因素。 第八条 按照“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住宅建设投资体制改革的精神,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参与合作建房的职工在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给与适当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届时房改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对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职工个人应按建房投资全额承担,单位不得给以资助。 第九条 合作建房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项目单位应将合作建房实施方案、参与对象、各方资金负担等情况适时公告,接受职工监督。应在项目单位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自治性质的职工住房合作社,参与住房的设计、建造过程和对工程质量、建设成本的管理与监控。 第十条 合作建房实行“建、管、修”一体化,房屋建成后,可按政府有关规定由住房合作社自行管理,或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为落实合作建房的维修管理,按建房投资额个人缴纳1%,单位缴纳2.5%,建立住房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转向维修基金,并建立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合作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合作建房的职工所有,在房屋竣工交付后,可直接把你加盖由“合作建房”字样的所有权证。合作建造的住房属房改房范畴,重新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参与合作建房的职工及配偶,可以在单位取得合作建房正式批文后,按规定程序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政策性住房贷款。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可以向其所在单位申请一次性购房补贴。 第十三条 合作建房程序 (一)项目单位持职代会通过的合作建房方案及合法有效的自用地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初审后,由项目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 (二)项目单位持经市房改办初审的合作建房方案及项目立项批复文件、规划选址意见和市国土管理部门用地批文等相关资料,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减免税费手续。 (三)项目单位进行合作建房的对象筛选、资金筹选、分房选号、施工建设等实施工作。 (四)房屋竣工后,由市房改办会同市计划、国土、规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成本核算、面积确认、单位与个人出资款的测算及物业管理落实等方面进行认证审定后,发给合作建房正式批文。 (五)参与合作建房的单位与职工,凭合作建房批文、报勘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各合作建房项目单位与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对违规操作者,一经查实,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镇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中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