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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2/04/01 【颁布单位】 镇江市物价局 [CENTER]关于印发《镇江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新区物价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物业管理水平,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制定了《镇江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镇江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镇价房(1999)325号]同时废止。 镇江市物价局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CENTER]镇江市物此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范围内,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签定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物业及其配套设备、公用设施、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业管理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驻镇单位、市级(含区及县属物业管理企业在市区服务的)各部门以及在市(含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各县(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收费,由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根据物业管理的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普通住宅以及写字楼、办公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制定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服务内容、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收费,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提供物业管理的内容、质量水平,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的价值补偿和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物业使用人协商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构成因素为: 1.公共设施、设备、公共部位日常维护及保养费 2.清洁卫生费 3.绿化维护费 4.安全护卫费 5.物业企业管理费 6.固定资产折旧费 7.合理利润 8.法定税费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收费,在扣除物业管理单位代办费用后,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共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于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已出售的空置物业及业主购买后6个月未入住或使用的物业,由该物业产权单位或业主、使用人按规定(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己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物业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出租或以其它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性质(一年以上)的违约金、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物业管理收费一般每半年收取一次,如按约定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最多不得超过一年。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或一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经营性设施营业收益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节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市区以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