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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4/02/21 【颁布单位】镇政发〔2004〕3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2004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了《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但是,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承租人。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拆迁租赁公房的,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本数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删除第一款第(三)项。 八、在第三章第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对租赁房屋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归属分别对租赁双方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九、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其经营及纳税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其评估价计算补偿。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其它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十、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的相对人和原评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镇江市市区拆迁区域划分说明、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应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