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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6/02/23【颁布单位】 穗国房字〔2006〕14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区国土房管局: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问题,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标准通知如下: 一、增加拆迁补偿比例的华侨房屋范围: (一)按《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所指,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其中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包括以下两类:1.社会主义改造期间纳入私改(经租)的;2.解放初期由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登记而由政府代管的。以上房屋因依法继承外的其它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以及依法继承后又发生产权转移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增加拆迁补偿比例的华侨房屋。 (二)按《规定》第十二条所指,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 二、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补偿标准的增幅比例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对华侨房屋的拆迁补偿比例按不同地区予以划分: (一)广州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拆迁属于住宅的华侨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25%确定(含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增加的20%),历史旧城区范围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广州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内拆迁属于非住宅的华侨房屋及广州市历史旧城区范围外拆迁华侨房屋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增加10%确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