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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2007-9-26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8|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1993/09/01 【颁布单位】 通政发156号   南通市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 ...

【实施日期】1993/09/01
【颁布单位】 通政发[1993]156号
 
南通市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是坚持由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有效办法,通过优惠出售公有住房,进一步引导消费资金的投向,促进消费结构的调整,转换住房机制,搞活资产,筹集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加速住房问题的解决。
第三条 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是优惠出售公有住房的主管机关,负责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市区的公有住房,包括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有住房。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含在本市市区的部、省属单位),经市房管部门确认产权的,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五条 新竣工的住房尚未分配使用的,均须出售。个别确需实行福利性分配的,须报经市房改办批准。
第六条 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主要为成套住宅楼房,下列住房暂不出售:
(一)房屋产权尚未得到确认的;
(二)已列入规划改造范围需拆除的;
(三)代管房产及产权尚有争议的;
(四)临街住房适宜开发兴办第三产业的;
(五)属文物保护或明确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六)两户以上合居难以分割的;
(七)与机关办公用房不能分隔的;
(八)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七条 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以自住为目的,且符合分房条件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每户(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为一户,已婚子女可分户计算)可购买一套(处)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八条 优惠购房每户只享受一次。现居住公有住房的住户,由符合购房条件的承租人购买。
第三章 出售价格
第九条 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一律以标准价计算,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量单位。新建住房的标准价包括房屋单体工程造价以及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旧住房按重置价成新折扣计算。
第十条 在优惠出售公有住房起步阶段,新建住房标准价按房屋单体工程造价为基价,旧住房的重置价为上一年竣工的同一结构、等级房屋的单体工程造价。
本市市区每年的新建住房和其他结构等级房屋优惠出售价格,由市房改办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旧住房的成新折扣,为年折扣百分之二,并按住房的地段、朝向、楼层等差别因素调整住房售价。
第十二条 公寓式等高标准住房优惠出售价格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物价、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计价标准提出房屋出售价格,经主管部门房改机构审查后报市房改办审核确认。
对定价有争议的住房,由市房改办组织有权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十四条 一九八八年及以后投入使用的新建成套标准住房优惠出售,出售价格除地段、朝向、楼层因素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低于一百二十元的按一百二十与计算。
非成套住房,可按实评估计算。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五条 现住户购买已居住使用公有住房的,给予基本房价的百分之十优惠。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实行计算工龄优惠。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工龄按基本房价的百分之一优惠,工龄优惠最高不得超过基本房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工龄按基本房价的百分之零点五优惠,工龄优惠最高不得超过基本房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进行一次性付款,并给予应付房价百分之二十五的一次性付款优惠。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所筹集的资金,暂免征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按本办法购买公有住房,免缴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仍可暂享受住房补贴。
第五章 购房程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有住房,须填写优惠购房申请表,并经本单位审查同意。
职工购买非本单位的公有住房,应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市房管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有住房,须由其家庭成员各所在地房管所书面申请,并经市房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管和国有直管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分别由产权单位和市房管部门提供权属证件和有关基数资料及承租人申请购买的审查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批。
第二十四条 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使用同意印制的《优惠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和《南通市市区优惠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所按规定办理交易、过户、领证手续。
第六章 权属形式
第二十五条 职工购买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可以使用、继承、赠与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部门按规定给购房者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经市房改办审核并加盖“房改优惠售房”印签。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允许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售。所得增值部分,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五年内,个人可得百分之七十,其余百分之三十须缴给原产权单位作为住房基金;满五年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七章 售后维修和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人和承担物业管理的单位共同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房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住房的屋顶、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楼梯间等共用部位和上下水管道、化粪池等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五年内,有承担物业管理的单位负责维修,所需费用从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中列支,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时,由有关房屋所有人共同分摊;五年后,由承担物业管理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承担维修、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房管部门是住房售后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业主管机关。维修养护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房改办另行制定。
第八章 售房资金管理与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房管部门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所回收的资金(以下简称售房资金),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定向用于发展住房。
第三十四条 售房资金百分之十作为市统筹住房解困基金,用于解决住房解困解危;百分之十作为房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用于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百分之八十作为单位住房发展基金,用于住房建设。
各单位在使用单位住房发展基金时,应接受市房改办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用好用活优惠售房回收的资金,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发展集资建房和经济实用住房建设。重点解决人均住房实用面积六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逐步解决租住私房和住集体宿舍的无房户以及中低收入职工的住房.
第三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凡市区各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工建设住房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房改办登记、注册,并按规定签订提供微利住房用于解困的议定书。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及签订议定书的,市国土规划部门不予以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逐步理顺租售比价,合理调整公有住房租金。一九九五年末,公有住房计租标准达到折旧费、维修合肥管理费三项因素水平,二○○○年末,达到五项因素计租水平。
第三十八条 凡在一九八八年按本市规定已购买(承典)的公有住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承典公有住房的住户,可按本办法规定由典用转办购买手续。不愿转办的,仍按原规定维持典用关系,但承典到期后,不再办理续典手续。
(二)原购买有限产权的住房和载明产权份额的住房,可享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权利。并须在原购房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房改优惠售房”印签。
(三)原购买完全产权的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出售,出售住房的增值部分,全部由房屋所有人所得。
(四)原按通政发〔1992〕107号文件规定购买的住房,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并保留住房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分房或集资建房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其产权关系未能明确的,按以下办法理顺并明确产权关系,同时享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权利。
(一)凡职工出资部分已超出本办法规定优惠出售住房房价的,超出部分不予以退还,可按本办法规定个人合法《房屋所有全证》。
(二)凡职工出资部分不足本办法规定优惠出售住房房价的,可按本办法规定补足购房款,并办理优惠售房手续。
(三)继续鼓励职工参加单位集资或集资建房,集资额可不受优惠出售数额的限制,但可按本办法规定给个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十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住房、解决住房特困户的住房和市区处理私改遗留问题解决腾退户的住房,凡设计个人集资的,可按本办法规定理顺产权关系,住户可参照本办法优惠购买属于国家和单位的公有住房部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供个人出资的凭证和文书资料,协助住户办理购买手续,不得设置障碍。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买卖公有住房和在优惠售房中弄虚作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房改办会同计划、建设、房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查处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南通市人民政府制度改革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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