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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9/06/09 【颁布单位】通政办发[1999]82号 南通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动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房产、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中介服务人员;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资金和人员条件: (一)经纪(置换)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万元,5人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二)合伙制经纪人事务所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3人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三)个体经纪组织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2人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经纪(置换)公司可从事各类房地产经纪业务,合伙制经纪人事务所可从事除代理,包销以外的各类房地产经纪业务,个体经纪组织只能从事房地产居间活动。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1个月内,应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申领《南通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设立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别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接受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中介服务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书: (一)房地产咨询人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土地估价人员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书的人员,应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书。 遗失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证书的,应按规定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应载明其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应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中介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时间、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使用统一文本,并报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未能达到中介合同中的事项要求和标准,应减少或不收取中介费用,但由委托人自身的责任造成的除外。 第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委托的有关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可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非法截留房款、房租;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五)为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赔偿以后,可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提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四)、(六)、(七)项规定的,可处以罚款。 (三)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本办法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