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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2004—2005年度采暖期供暖保障金补贴办法

2007-9-17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43|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2004/08/30【颁布单位】 沈房发12号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我市困难群体冬季采暖的实际困难,保证其温暖过冬,现制定我市2004~2 ...

【实施日期】2004/08/30【颁布单位】 沈房发[2004]12号
  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我市困难群体冬季采暖的实际困难,保证其温暖过冬,现制定我市2004~2005年度采暖期供暖保障金补贴办法。
一、补贴对象
(一)市内具有常住户口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临时救助证》的居民采暖用户(以下简称低保户、救助户);
(二)破产无接收单位的原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以下简称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
(三)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市属及转属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以下简称困难企业职工);
(四)2003年底以前因企业转制或并轨,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军转干部,经市军转办确认为自主择业的和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中的军转干部(以下简称军转干部)。
上述补贴对象本人必须是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
二、补贴核定办法
(一)暖费补贴的面积核定
1、低保户、救助户、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和困难企业的一般职工,以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采暖费补贴的控制面积标准。低于60建筑平方米的,按其住房的实标建筑面积给予补贴,超出60建筑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贴。
2、军转干部和困难企业中的离休干部、解放前老战士、抗美援朝老兵、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货币化住房适用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沈房改[1999]8号)中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给予补贴。无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最高按70建筑平方米计算。
(二)困难企业的条件及认定
(1)条件。已被正式宣布破产又无接收单位的原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原则上以上个采暖期经市不具备交纳采费能力认定小组(简称认定组)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且截止到2004年6月,已经连续6个月停发职工工资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认定范围(含已转属到各区但尚未转制的原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2)认定。破产企业由市破产办提出,经认定组共同审核认定。困难企业名单分别由市经贸委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认定组委托的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核后,由认定组认定,报市政府批准。
三、补贴比例
(一) 低保户、救助户的补贴比例:
(1)低保户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在其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按100%的补贴。
(2)其他低保户在其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按80%补贴;
(3)救助户(即指民政部门按户限期定额救助的困难户)在其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按50%补贴。
(二)破产、困难企业职工的补贴比例:
(1)破产、困难企业中的离休干部、解放前老战士、抗美援朝老兵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对其住房控制面符号标准内给予全额补贴。无规定住房控制面标准的,最高按70建筑平方米给予全额补贴。
(2)破产企业退休职工和困难企业一般职工,按其住房面积标准内采暖费的3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职工个人承担。
(三)军转干部的补贴比例:
按其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实际面给予全额补贴。无规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最高按70建筑平方米给予全额补贴。
四、补贴限定
(一)补贴对象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仅就其本人居住的一处住房的采暖费给予补贴。
(二)补贴对象实际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个人支付;
(三)房屋实际居住人与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不一致的,不予补贴;
(四)因房屋回迁需交纳采暖费的补贴对象,其采暖费按办理房屋进住手续后享受供暖的月份,按控制面积标准及比例补贴。
(五)低保户、救助户的补贴对象,因动迁或其它原困出现发放低保证、救助证的机构所在区与本人实际居住区不符,不予补贴。
五、工作需求
(一)要坚持原则,从严把关。严格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各相关部门对采暖费补贴的认定要实行公示,增强工作透明度。
(二)要发挥区域管理的优势,各区除做好补贴工作外,要做好社会稳定工作,保证辖区内不发生困采暖认定和补贴引发的上访事件。
(三)2004年12月31日以后认定的低保户、救助户不享受当期补贴。低保户、救助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具备采暖交费能力的,由其支付低保户、救助户的采暖费。
(四)区属的困难企业由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补贴资金由各区政府解决。若各区政府对区属困难企业进行认定,则必须事先做好预算,并将补贴资金提前到位。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人事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民政局
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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