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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4/08/16【颁布单位】 沈价发[2004]147号 各物业管理单位: 为规范房屋维修收费行为,加强房屋维修收费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所有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维修养护收费的实际情况,现将我市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单位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宅的产权人或所有人承担。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物业管理服务费或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可以由住宅的产权人或所有人自行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三、房屋维修收费必须遵循自愿委托的原则,收费标准参照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收取。也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四、其它产权、多种产权混合的售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有偿服务维修,在其产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自愿的前提下,并愿意按照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支付有偿服务维修费用的,可参照指导标准执行。对本指导标准未确定的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有偿服务维修收费项目,可由供需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议定。 五、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表所列的收费项目中含有材料费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材料费。 六、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表所列的收费项目中含有材料费的,维修材料可以由住宅的产权人或所有人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选购或配置维修材料。材料费按照不超过市场零售价格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强制搭配维修材料。 七、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表中未列的零星维修小活收费标准,工作量不超过1小时的,人工费收费标准不得超过5.00元。 八、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在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监督查询。 附件:房屋维修收费指导标准表 (略) 二零零四年八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