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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办法(失效)

2007-9-14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41|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2003/04/01【颁布单位】沈房发6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正、公平地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制 ...

【实施日期】2003/04/01【颁布单位】沈房发[2003]6号

[CENTER]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正、公平地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宜的估价方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形成房地产评估价格的活动。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评估价格包括土地使用权价格和房屋价格。
第三条 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具有在省以上范围内进行土地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均可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不考虑权利限制等因素。
第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种类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相同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按照类别进行的房地产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
第七条 集中成片非成套住宅拆迁,按照分类评估的方法进行评估;成套住宅及非住宅拆迁,按照分户评估的方法进行评估。
成套住宅是指具备独立居室、厨房、卫生间的单元楼房(不含筒子楼及简易楼房)。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拆迁人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由土地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其土地使用权属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结果,应扣除法定最高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相当于出让金的价款。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住宅房屋的评估,可采用一种估价方法进行估价,但应当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市场比较法。
第十一条 对于非住宅房屋,应当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采取随机方式确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同时由拆迁人与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采取分户评估方法确定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与分类评估结果误差在5%范围内的,由申请分户评估者承担分户评估费用,误差超过5%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承担50%。
第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时,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估价所需资料,协助进行现场查勘。不予配合的,估价机构有权拒绝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后,拆迁当事人不配合指定的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该房屋原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因拆迁当事人无理阻挠,估价机构无法进行分户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又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应公示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必须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公示十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单位应到会解释其评估报告,由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维持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否定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由评估专业人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资格:
(一)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 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
(三) 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转让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的:
(四) 其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结果三次被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否定的;
(五) 非法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
(六) 不履行评估解释业务的;
(七) 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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