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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失效)

2007-9-14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66|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2003/03/13【颁布单位】沈房发2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及时地解决房屋拆迁纠纷,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

【实施日期】2003/03/13【颁布单位】沈房发[2003]2号

 
[CENTER]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及时地解决房屋拆迁纠纷,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时,向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的,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向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裁决。有权申请裁决的公民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裁决。
第六条 被申请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裁决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第三人。
被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参加裁决。
第七条 房屋拆迁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裁决,但必须出具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 房屋拆迁纠纷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 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 符合规定的裁决申请的提出期限;
(五) 符合规定的受理范围;
(六) 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七) 被拆迁房屋处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
(一) 申请书(写明被申请人、申请事项、理由、证据)
(二) 申请人是拆迁人的,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评估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有关证据。
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户口簿、身份证,有关证据。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特殊情况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收到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纠纷拆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下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向当事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视为裁决申请受理之日。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收到日邮戳日期为受理之日;公告送达的,公告规定日期届满之日视为受理之日。
申请人提出补充申请的,收到提出补充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
(一) 超过规定期限提出裁决申请的;
(二) 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 ;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错列被申请人,且申请人拒绝变更的;
(四) 没有具体的申请事项;
(五) 拆迁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物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六)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或已经下达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法律文书的;
(七) 请求事项不属于裁决受理或管辖范围的;
(八)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申请的;
(九) 已撤回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十) 申请标的被人民法院、仲裁机关限制权利的。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应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五日内,应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其它材料应进行登记,由提供者和接收者签字。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其它材料是复印件、复制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并进行核对。当事人不提供原件,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查阅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适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 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作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 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语言;
(七)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十九条 下列事实裁决机关予以认定: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六) 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
前(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语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语言;
(三)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协助。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和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以由其他人签字。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裁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
(一) 申请人死亡的,须等待其权利承受人是否参加裁决;申请人更换法定代表人,须等待新的法定代表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拆迁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裁决的;
(五) 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 案件的裁决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二十三条 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
(一) 申请人死亡,权利承受人放弃裁决申请权利的;
(二) 拆迁人(是申请人的)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裁决申请权利的;
(三) 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
(四)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裁决满九十日仍无当事人继续参与裁决的,终结裁决。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制作中止裁决和终止裁决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采取书面审查办法实施裁决。但是当事人提出调查申请或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拆迁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拆迁裁决。
裁决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申请人增加或变更申请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为六十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应当制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 案由、请求事项;
(三)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 裁决结论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填写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受送达人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家属签收,视为送达。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交法定代表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由委托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到场证明拒收理由,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应送达文书留在其住所(含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办公地,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以受送达人收到日邮戳日期为准;公告送达,自公告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关于裁决期间的有关“五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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