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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2/11/27【颁布单位】沈阳市房产局 [CENTER]沈阳市城市居民承租廉租住房实施意见 为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户和经济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市居民承租廉租住房制定如下意见: 一、 承租廉租住房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内七区常住城市户口; (二)由市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在人均居住面积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家庭。 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当年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2002年承租人实际交纳租金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50元,差额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廉租住房承租人实际交纳的租金标准将随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提高而适当提高,由市人民政府定价,适时公布。 三、 承租廉租住房的居民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登记、核准、签约手续: (一)申请人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沈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住房情况证明,向户口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承租廉租住房申请表》,由社区进行核实合格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的,由所在社区报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并审核。对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且手续齐全的居民家庭,由街道办事处填写《沈阳市城市居民承租廉租住房审批表》,报区人民政府核准后,由区人民政府以摇号方式确定承租人,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三)取得承租廉租住房资格的居民,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沈阳市城市居民承租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四、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外迁或去世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按本意见重新核定。 五、 廉租住房由区人民政府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按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市政府定价标准执行,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采暖费按供暖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 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社区协助,定期对承租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承租人家庭收入连续两年超过上年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应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如不退出,按当年市场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七、 对具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定批准,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取消承租人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一)将廉租住房无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二)擅自转租、转兑、转借廉租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廉租住房的; (四)擅自以廉租住房设定抵押权、典权的; (五)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的; (六)擅自改变廉租住房设计使用用途的; (七)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 按本意见规定应退出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 凡提供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承租到廉租住房的,由区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