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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2/11/27【颁布单位】沈阳市房产局 [CENTER]沈阳市超期回迁的被拆迁人承租周转住房实施意见 为缓解我市超期回迁的被拆迁人住房困难的矛盾,现就超期回迁的被拆迁人承租周转住房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 承租周转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被拆迁人为超期回迁5 年以上的居民(各区可根据本区内超期回迁实际情况降低年限); (二)拆迁人未能给予超期回迁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源(含周转房)或拆迁货币安置资金。 二、 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当年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 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承租周转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核准、备案、签约手续: (一)申请人持拆迁有关手续向拆迁地所在的区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沈阳市超期回迁户承租周转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对符合承租周转住房且手续齐全的超期回迁的被拆迁人,经区房产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予以核准。 (三)由区人民政府将超期回迁户承租周转住房情况(附《沈阳市超期回迁户承租周转住房申请审批表》),报沈阳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四)取得承租周转住房资格的,与住房产权单位签订《沈阳市超期回迁户入住及退出周转住房协议书》。 四、 周转住房由区人民政府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按直管公有住房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政府定价标准执行,由承租人承担;采暖费按市供暖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 承租周转住房的超期回迁的被拆迁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退出通知后,30日之内无条件腾退周转住房: (一)拆迁人已经按照拆迁法规规定为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的; (二)拆迁人已经按照拆迁法规规定为被拆迁人提供了货币安置资金。 六、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周转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周转住房: (一)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 (二)擅自转租、转兑、转借周转住房的; (三)擅自转让周转住房的; (四)擅自以周转住房设定抵押权、典权的; (五)擅自将周转住房调换的; (六)擅自改变周转住房设计使用用途的; (七)利用周转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 对于逾期不腾退周转住房的,周转住房产权单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