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施日期】2001/01/01 [CENTER]沈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于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书;结构复杂的,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书;极度危险的应即时鉴定。 第六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和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在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按鉴定文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进行治理,安全隐患消除后,房屋使用人应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于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经验收达到基本完好房以上标准的方可营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其中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权构对其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房屋所有仅人或使用人获得批准后,应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竣工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于申请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匾或通讯设施、在房屋上锚固拉锚的、应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确认上述行为是否对房屋安全带来隐患。 第八条 接近或达到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每年要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建成满55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满35年的砖混结构、满25年的砖木结构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申请鉴定。以后每满三年应申请鉴定一次。 第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或对相邻房屋安全可能造成影响的建筑工程,如出现危险征兆,对相邻房屋带来隐患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房屋安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改变屋房设计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经批准方可实施: (一) 住宅改为文化娱乐场所房屋或公共服务场所房屋; (二) 办公用房改为文化娱乐场所房屋或公共服务场所房屋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 文化娱乐场所房屋或公共服务场所房屋改为厂房的; (四) 其它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危险征兆的,均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司法、行政、仲载部门可就案件的标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会鉴定应提供下列证件或材料: (一) 申请书或委托书; (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明; (三) 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需要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的,还应提供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危险房屋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将鉴定文书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房屋需要观察使用、处理使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向修缮责任人下达限期治理书面通知。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按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修缮加固。房屋修缮责任人应于修缮加固后3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验收。逾期不治理的,由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代修,修缮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支付。 被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房屋,房屋使用人应立即搬出危险房屋。临时住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不能解决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或由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由当事人按规定交纳安全审定费或鉴定费。 第十六条 治理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属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其共用部位的正常损坏由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修缮加固,修缮费用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二)按现行住宅政策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平方,由承租人治理。承租人无力治理的,由其所在单位协助或垫资治理。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危险房屋,由拆迁人治理,直至房屋被拆除。 (四)人为损坏房屋或进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或第九条规定行为、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房屋危险的,由责任人治理。 第十七条 修缮责任人治理危险房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查勘房屋,做好记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将查勘情况按年度报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在暴风雨雪天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在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中修以上房屋修缮工程心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规程施工,并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验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请鉴定和验收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未经安全审定、批准或鉴定,擅自进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公民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申请鉴定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阻碍治理危险房屋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人身安全或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请鉴定和验收的;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安全审定、批准或鉴定,实施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鉴定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治理义务的; (六)阻碍治理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使危险房屋得不到及时治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