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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5/09/08【颁布单位】洪房字〔2005〕30号 【失效日期】 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了统一认识,正确理解执行房屋拆迁政策,现就执行《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十五条中“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是指属市人民政府所有,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出租非住宅房屋。 二、对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三、单位出租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可参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八日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行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拆除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货币安置房屋承租人: (一)承租期5年以内的,支付补偿款的20%; (二)承租期超过5年,不满10年的(含10年),支付补偿款的30%; (三)承租期超过10年,不满15年的(含15年),支付补偿款的40%; (四)承租期超过15年的,支付补偿款的50%。 承租期是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连续租赁的,租赁期可以连续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