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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7-9-12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59|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1998/11/07 【颁布单位】扬政发281号   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 ...

【实施日期】1998/11/07
【颁布单位】扬政发[1998]281号
 
[CENTER]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此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他项权利的唯一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即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行政区域内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办理当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屋平面图;   
(三)审核权属;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委托他人代为登记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境外提供的证件、证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或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屋竣工验收许可证;   
(五)房屋竣工平面图;   
(六)经核准的地名、房屋座落号;   
(七)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前款(二)、(三)、(七)项材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产权发生转移相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过户凭证以及财政部门的完税证明;   
(三)其他相关的证件、证明。   
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或促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如原所有权人不予配合,受业人凭有效法律文书亦可直接申请交易监证和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权利人姓名、名称发生改变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有关证件、证明。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
(三)抵押、典当的书面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违法违章建筑;
(二)临时或简易建筑;
(三)不能提供必要凭证的;   
(四)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及仲裁机构裁决外,不予受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一)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二)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前款第(一)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而灭失或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相关的书面合同、协议;
(三)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证件、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代为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权属转移而当事人拒不缴回权属证书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 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审核房屋权属,颁发权属证书前,应当测绘规定的房产图。实施房屋测量,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有关规定,准确地反映出房屋的自然状况、权属范围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丈,复丈无误的,由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复丈费用。权利人对复丈结果仍有异议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复核。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登记费用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每三至五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按地段分期分批进行验证或换证。   
凡列入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起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它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不得进行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继承、抵押、典当、出租、投资入股、合作、合并等活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翻、改、扩建;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用于营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给工商营业执照;用于居住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居住人的户口及有关证件手续。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建设部统一制度。扬州市市区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各县(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证书由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构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和接受权证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 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房屋权属证书核发不当,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权属登记工作人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1]25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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