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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7-9-11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49|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2002/06/17 【颁布单位】扬政房(2002) 53号 扬价费(2002)161号   扬州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顿租赁市场,规范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行为, ...

【实施日期】2002/06/17
【颁布单位】扬政房(2002) 53号 扬价费(2002)161号
 
扬州市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顿租赁市场,规范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搞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扬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直管公有住房承租权(以下简称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是指依法获得公房承租权的承租人提出申请,经产权人同意后,将公房承租权按规定的程序以货币补偿的形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应以调剂住房余缺,提高房产使用效能,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按照自愿有偿,收益分享,依法转让的原则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调换、转让公房承租权,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主管部门。具体业务由市、县房管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市场供需情况,核定公房承租权转让补偿金标准。 第六条
公房承租权转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承租人将房屋承租权有偿退让给产权人,由产权人支付补偿金给退让人。另一种是承租人经产权人同意,自愿转让房屋承租权,由受让方支付补偿金给产权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经济补偿由双方议定,涉及产权人的补偿标准按核定价格执行。
第七条 公房承租权调换过户,计租面积之差部分按公房承租权转让处理。
第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
1、为购买住房而筹措资金的;
2、自住有余的;
3、为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的;
4、经产权人审核符合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让公房承租权:
1、无合法租赁证件的;
2、有房屋租赁、使用纠纷的;
3、成套房屋转让一部分的;
4、转让后成为住房困难户的;
5、同户籍家庭成员不能协商一致的;
6、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拆改结构的;
7、房屋所在地区列入城市建设改造整治范围的;
8、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的房产;
9、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承租人申请办理公房承租权转让,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
2、当事人及配偶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
3、同户籍家庭成员意见;
4、是否参加房改或享受福利分房的证明;
5、他处住房情况;
6、当事人双方申请及其签订有偿转让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一条 负责办理公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10个工作日内办结租赁过户变更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及支付或收取转让补偿金。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有偿转让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承租权免收有偿转让金。
1、社会救济户(不含临时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
2、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更换为配偶的;
3、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无配偶),其同户籍住二年以上的子女其他地方无住房,且又未享受福利分房或货币分配的,申请继续承租的;
4、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以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人通过有偿转让公房承租权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其中60%以上用于补贴房屋维修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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