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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6/05/08【颁发文号】合房[2006]071号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拆迁单位: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灭失后的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合肥市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 [CENTER]合肥市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灭失后的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0年6月1日起实行)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起实行),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灭失后的权属注销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灭失后的权属注销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拆管办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批复书面函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并要求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通知的同时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地产交易手续,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注销和解除抵押登记等除外。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可以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签署“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申请书”、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拒不上交其《房屋所有权证》、签署“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申请书”的,拆迁人应当在其“房屋回迁安置证明书”上载明,同时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迁区域内的房屋拆除后一月内,拆迁人应当持《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汇总清册以及被拆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办被拆迁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受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申请后,根据《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依法办理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有关房屋权属注销登记资料交房地产档案馆保存。 第十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拆除的房屋,按照以下途径办理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一)房屋拆迁时,拆迁人没有代收《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人也未主动办理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或者房屋拆迁后,拆迁人因单位撤销、合并等原因不复存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市拆管办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拆迁批复,经查证后依法办理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二)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已经统一代收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拆迁人持《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房屋汇总清册,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验证后依法办理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三)房屋拆迁拆除后,被拆迁人可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行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不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的,由市拆管办责令改正,同时记入拆迁人的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不遵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的,由拆管办责令改正,并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拆迁人的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灭失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