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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颁布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CENTER]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经2003年10月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将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CENTER]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 [CENTER]市国土资源局 [CENTER](二○○三年十月)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完善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制度,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培育和发展房地产二级市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2002〕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范围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房、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简称房改房)、自建住房以及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本意见及有关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登记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镇住房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受市局委托,具体负责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的受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有关工作。市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办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国土资源局做好住房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三、登记办法 (一)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拆迁安置房、集资房用地登记 1、新建的住房实行土地分割转让登记制度。 (1)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或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后正式转让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的住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等有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2)市国土资源局对宗地权属进行调查、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全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收回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部分用于分割转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或者直接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注记扣除被分割转让的范围和面积。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单位不得将其进行抵押。 (3)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安置、分配)住房时,将相应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到国土分局办理住房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建成后已出售(安置、分配)的住房,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1)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尚存的,开发建设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经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的住房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和小区单体建筑物平面位置图等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分割备案登记后,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有关资料直接申请办理住房土地登记。 (2)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解散或被注销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直接申请办理住房土地登记。但是,如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宗地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属非法用地及有其他权利限制情形的,暂不予办理住房土地登记。 (3)已转让房屋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拥有转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转让后剩余土地的变更登记;全部转让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自动核减,土地使用证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二)房改房用地登记 房改房尚未办理用地登记的,按照《转发市土地局关于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土地登记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合政办`〔1999〕60号)的规定办理。 (三)城镇居民自建住房以及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住房用地登记 1、已领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土地权属无争议的,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住房土地登记。 2、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无权属争议的,可凭市规划局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在1999年6月30日前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执照》申请办理住房土地登记。 3、1999年7月1日以后自建的住房,必须凭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未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罚后,经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完善用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 4、因撤队转户住房占用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按照《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38号)的规定办理。 四、住房用地变更登记 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住房,因买卖、交换、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受让人应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所有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转让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受让人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申请颁发出让土地使用权证。 五、收费标准 根据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土地权属、用途变更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函》(皖价房〔2002〕332号)和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新版特制土地证书收费标准的函》(皖价费字〔1998〕199号)的规定,本着从低收费的原则,住房用地登记收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按照住房的分摊土地面积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收取,经济适用房(含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拆迁安置房)减半收取。另收取10元证书工本费。 (二)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每证收取10元工本费。 六、其它 (一)开展住房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制度,是国土资源部向全国推广落实便民服务的重要措施,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开发建设单位应本着对购房者负责的态度,积极协助购房者办理住房土地登记。对于应办理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和土地备案登记而未予办理的开发建设单位,国土资源部门将按规定暂停办理其有关用地等手续。 (二)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暂不登记发证。 (三)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四)三县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