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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98/10/28 【颁布单位】呼政发[1998]7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地税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呼和浩特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CENTER] 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计税依据和税率: (一)征税范围是城市(包括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二)计税依据是从价计征的以房产原值或评估值一次减除1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从租计征的以租金收入计算缴纳。 (三)适用税率是从价计征的年税率为1.2%,从租计征的税率为12%。 第三条 在呼和浩特市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产权示确定的使用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免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房产税。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租用纳税单位的房产,凭纳税单位开具的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免缴房产税,对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和完税凭证的,由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六条 本市房产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为1月,下半年为7月。 第七条 下列房产免缴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三)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房产; (七)国营农、林、牧、渔场的非营业房产; (八)危险房屋、损毁不堪使用房屋和停止使用的房产; (九)各种售货、售票的棚、亭; (十)关停企业自用的房产;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减税、免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下列情况提出申请减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 (一)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微利、亏损企业; (三)企业停产、撤销后闲置不用的房产。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对纳税户进行一次普查,有变更的填写房产税变更登记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提供房产原值或房产租赁合同(协议)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外,并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