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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1986/07/18 【颁布单位】包府发(1986)92号 [CENTER] 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细则 包头市人民政府最近向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各大企业,发出了关于颁发《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细则》的通知。通知中说,这一《细则》业经1989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CENTER]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发挥国 家、地方、企业、个人四个方面的积极性,有计划地组织个人建造住宅,加强对个人建 造住宅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的指标数字适用于市三区(昆区、青山区、东河区)。土 右旗、石拐区、白云区、固阳县、郊区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补充细则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包头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实施和管理。固 阳县、土右旗、郊区、石拐区、白云区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当地房地产管 理部门负责本旗、县、区的个人建造住宅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全市个人建造住宅计划,接受个人建房申请,办理审 批手续,管理个人建造住宅的建设工作。 (二)负责住宅用地的征用,组织给排水、自建。 第四条 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一个月内,建造人须持建房许可证和建房图纸向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验查,经验查合格后办理个人住宅产权证书。所有权归个人并受 法律保护。 第五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和职工,持所在单位和所在地 居民委员会证明,都可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建房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建造。 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不得申请。 第六条 城镇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城镇正式户口控制。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 二十平米(包括在本城的异地住宅)。户均占地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禁止用围墙筑院 等方式扩大宅基地。 第七条 城镇个人建造房屋资金、材料、施工力量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侵 占国家、集体资材和平调劳动力、运输力。 (一)个人建房所需建筑材料,以自筹为主,物资、材料供应部门根据货源情况, 协助解决部门三大主要材料。 (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以支持和帮助。补贴 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住宅造价的30%。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及 非法买卖土地建造住宅。经批准建成的个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仍属国家所有。不得随意 新建、扩建和改建。不准私自进行交易转让。 第九条 个人建房者在批准施工的同时,应缴纳建房押金四百元。房屋竣工后,经 审查无误,在发给产权证书的同时,退还建房押金;建造住宅者在批准建造后,三个月 内不动工者或严重影响毗邻建筑物的施工者,无偿收回被批准用地,并在一个月之内交 回许可证书,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无偿扣留全部或部门押金 、罚款、行政处分;对于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 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颁发 的《包头市个人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本细则条款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本细则解释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