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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3/06/01 [CENTER]长春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等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中介机构等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在房地产开发和交易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代理、信息咨询、营销策划的合法经济组织。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一、二、三级等级管理,由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等级条件如下: (一)一级 (1)注册资金 2 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20名以上; (3)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二年以上,年经营额8000万元以上; (4)固定经营场所 300平方米,并有必要的办公、通讯、信息处理设备; (5)无违规执业行为。 (二)二级 (1)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 (3)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一年以上,年经营额5000万元以上; (4)固定经营场所 100平方米以上,并有必要的办公、通讯、信息处理设备; (5)无违规执业行为。 (三)三级 (1)注册资金 10万元人民币以上; (2)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证书》的专职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 (3)年经营额500万元以上; (4)固定经营场所 30平方米,并有必要的办公、通讯设备; (5)无违规执业行为。 第六条申请房地产中介机构等级资质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机构章程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六)从业人员执业证件; (七)经营业绩材料; (八)注册资金验资证明。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等级评定同中介机构资质年审结合进行,实行优胜劣汰,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升级或给予降级处理: (一)从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经营场所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业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四)年收费不合理两次以上的; (五)违规经营,消费者举报经查实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偷、抗、欠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