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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7-7-20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0|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实施日期】2004/12/14 【颁布单位】 成房委资12号 成都市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市级各部门房委办、相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 ...

【实施日期】2004/12/14
【颁布单位】 成房委资[2004]12号
[CENTER]成都市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市级各部门房委办、相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多方征求意见,于2004年11月12日市房委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施行。
附件:《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CENTER]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房资金管理,推进我市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促进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财政部关于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6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 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住房资金的归集、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张东伟律师编辑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资金,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建立的住房基金以及公有住房售房款等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房款,是指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收入,包括按房改政策和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收入以及因拆迁所获得的公有住房产权补偿收入。
第四条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五城区住房资金进行统一归集和管理,并指导各郊区(市)县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住房资金的缴存
第六条 资金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资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资金专户。
第七条 单位住房资金应当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市房委办核定房价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售房款全额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
(二)按市场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将售房款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
(三)因拆迁获得的公有住房补偿款,原产权单位应在收到补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公有住房补偿款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
第八条 单位将住房资金缴存入住房资金专户后,应到资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由资金中心出具住房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文件到资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住房资金的使用与提取
第十条 公有住房售房款除按规定预留住房维修资金外,应当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因发放职工住房补贴需动用公有住房售房款的,持相关材料,向资金中心提出申请。经资金中心核准后,将售房款和其他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一并划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单位因支付工程款需动用预收的职工购房款的,持相关材料,向资金中心提出申请。经资金中心审核后,预收售房款随工程进度拨付,超过工程决算的购房款部分,纳入住房资金专户管理。
第四章 住房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资金专户设立、缴存、使用等手续和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受委托银行应当在住房资金专户下建立单位住房资金账户,用以核算单位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结算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房款的所有权归属售房单位所有,单位售房款自存入账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应在市房委会领导下,负责住房资金的保值和增值,住房资金增值收益上缴财政作为政府住房基金收入。
第十六条 资金中心在确保资金安全和保证支付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定住房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住房资金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限期归还外,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资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资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其他郊区(市)、县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提取、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成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本办法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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