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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不明确 危房改造安置合同公摊面积如何处理

2003-7-3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08|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甘某在东直门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2001年,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经区政府批准,在甘某住所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同年6月、8月,住宅中心与甘某先后签订了《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和《 ...

甘某在东直门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2001年,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经区政府批准,在甘某住所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同年6月、8月,住宅中心与甘某先后签订了《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甘某同意按政府文件、办法对现住房进行改造,并自愿购买就地安置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3.31平方米,住宅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生效后,甘某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14万余元。然而就在房屋竣工后,双方却为合同上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公摊面积发生争议,甘某将住宅中心诉至法院。
庭审中,住宅中心提供了由政府有关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其中的《房屋面积分摊明细表》显示,甘某这套房屋的销售建筑面积为84.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为71.20平方米,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为13.27平方米。甘某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无公摊面积的约定,因此,合同上的建筑面积应全部是套内建筑面积,不含公用面积。住宅中心则认为,无公摊面积约定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依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暂行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双方签订的房屋回购合同涉及的是房屋买卖关系,故合同中“建筑面积”术语的内涵是国家法规规定的,是指计价销售的建筑面积,里面已含有公用建筑面积,无需额外注明。此外原告回购的是享受政府优惠价格的危改安置房,其以合同中未提及公摊面积为由不交纳该面积价款,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针对住宅中心的辩解,甘某认为:一、拆迁协议和回购合同只在两处使用了“建筑面积”一词,为原住房建筑面积和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两者表达的内容应当一致。被告在拆迁原告住房时没有计算公用厕所、过道等公摊面积,在出售房屋时同样不应包含公摊面积。如果被告认为另有解释,其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应认可对原告有利的解释。二、原告所购房屋性质不是商品房,而是危改回迁房,被告依据的是商品房公摊面积的法律规定,在此不应适用。三、有关房屋销售的法律法规虽然规定房屋销售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但并未禁止公摊面积不计价销售;按法律规定,房屋销(预)售合同应明确销售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部位,被告作为房地产商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未与我方约定公摊面积,说明其同意按套内建筑面积作为唯一计价依据。
东城法院认为,双方在回购安置合同中虽未约定公摊面积,但住宅中心根据诉争房屋的性质要求原告交纳公摊面积款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面积数系有资质的测绘机构经过实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的结果,符合行业标准,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折射出两点问题:一是危旧房改造回购中,销售面积标准及公用建筑面积是否分摊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应对此进一步加以明确;二是此类合同内容比较粗糙,尚需进一步规范,特别是要在合同中明确房屋销售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及公用建筑部位,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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