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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不平等 审视依“法”拆迁

2003-7-2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00|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5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 ...

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5条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该法条表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合同在不能达成一致时,由行政部门裁决,它可以用行政权力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平等的民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办法》第15条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订立协议,而且规定了以行政裁决代替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意思表示。
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这表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拆迁人对裁决的内容不服,不能起诉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的另一方拆迁人,只能起诉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无任何民事权利却对民事权利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办法》第15条规定:“……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16条规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以上两条规定表明,无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是否令被拆迁人满意、是否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要对被拆迁人提供了房屋,就“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可是,并没有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这意味着拆迁的执行是不可避免的。
依据第15条,即使被拆迁人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的民事权利处于悬而未决的行政诉讼中,他的房屋将“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且“强制执行”。
第16条表明行政机关已经不用在形式上考虑必须经民事法律关系中拆迁人的申请而对被拆迁人强制拆迁,而是主动地利用行政职权执行自己作出的“裁决”——对被拆迁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即使经过法院审判后,结果表明该“裁决”是错误的,但那时,“强制拆迁”早已结束。
如果被拆迁人不通过行政裁决,而是对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两审结束时,他的房屋也同样早已被“强制拆迁”。因此,无论是行政诉讼程序,还是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拆迁人而言都是形同虚设,等于没有任何救济手段。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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