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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4)

2001-12-27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70|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 ...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的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处理)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的执行)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的处理)
  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人尚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因其他情形引起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的,均按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档案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选择。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的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
  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时,适用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按最低补偿单价标准计算。
  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
  价格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结算)
  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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