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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居住房屋的; (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房屋的。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确定)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期限届满后的3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其订立的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私房所有人的通知)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房屋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 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可以裁决以房屋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