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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北京市新修改的拆迁管理办法于11月1日公布并实施后,很多读者来电来函咨询有关新拆迁管理办法与旧拆迁管理办法之间有何异同,被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是否有所调整以及调整的力度有多大等。为此,本期我们就北京老百姓关心的北京市新旧拆迁管理办法的异同做一介绍,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以下对于旧拆迁管理办法简称“旧”,新拆迁管理办法简称“新”)。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涵义不同 旧: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新:而在新拆迁管理办法中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规定有所不同。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这里取消了个人作为拆迁人这一项;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这里取消了房屋使用人。 ■保证产权人利益 兼顾使用人的利益 旧: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在拆迁补偿时需要同时兼顾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补偿。 新:而在新拆迁管理办法中则修改为: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兼顾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新办法保护了 房屋承租人的权益 新:在新的管理办法中规定,既要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同时新办法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租赁关系或者所有权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以后,所有权人才能获得补偿。如所有权人另外找房继续由承租人承租,双方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如果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对解除原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与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并且所有权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且还对产权调换房屋的条件作了限定,即在规划市区内、价格相当、使用面积不低于原使用面积。这样,既保证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又实现了对房屋承租人的妥善安置。 ■补偿方式和补偿方法不同 旧: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另一种是房屋补偿。 新:而在新拆迁管理办法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则改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 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所有权人的原房屋进行交换,所有权人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原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按各自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屋产权人补偿标准不同 旧: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拆除自住的产权房屋,在补偿时如果选择货币补偿的话,那么则其补偿按照被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率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新:而在新拆迁管理办法中则对被拆迁的自住房屋,如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话,则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拆除出租的标准租私房 补偿标准不同 旧:所有权人: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 使用人:1.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对于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是按照下列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自?ㄖ?婊?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撞鹎ú固?婊?6?鹎ú固?婊?原建筑面积撞鹎ú钩ハ凳?? 2.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迁人对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是根据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扣除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款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补偿。 新:而在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即按照市政府批转的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本市按照标准租金出租私有房屋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通过多种方式解决承租人的安置问题: 1、承租人及其配偶在他处另有已购住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应当无条件搬出;住房未达标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发放住房补贴。 2、鼓励承租人与所有权人协商,由承租人购买现住房产权,政府给予政策支持。 3、承租人及其配偶在他处没有住房,其所在单位属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其单位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并负责将承租人搬出。 4、单位租用标准租私房安排个人住用并由单位支付租金的,应当放开租金,由所有权人和单位协商确定租金标准,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单位应当负责将住用人搬出。 5、单位安排承租人住用标准租私房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其单位应当按照房改政策优先为其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并负责将承租人搬出。单位不能按前述办法解决的,承租人可暂不搬出,但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提租并修改租赁合同,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当发放提租补贴。 6、承租人家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按规定申请廉租住房。 7、已确定结合房改实施危改的地区,按计划在实施时一并解决。 另外,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标准租私房实行房屋调换后 新旧办法的租金价格不同 旧: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补偿的,应当将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购买住房。同时对于原租赁合同作相应修改后,租赁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并且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新:而在新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如果实行产权调换的,租赁双方需要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金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并不是按照旧规定仍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因公益事业建设拆除房屋,补偿不同 旧:在旧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由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益事业等重点工程建设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新:而在新拆迁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由于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拆迁已购公房,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新:在这次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对于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 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房屋被拆迁人,由拆迁人已购公房的补偿方式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的公房异地安置 仍执行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 新:在这次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规定,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安置规定了多种方式。 主要有:1)直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按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售房不受成套住房限制,平房、简易楼和筒子楼等都可以出售。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就可以成为被拆迁人直接获得补偿。 2)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协议收购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关系。 3)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也可以异地安置承租人。异地安置房应当在本市规划市区内、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双方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文/余娓 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 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住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