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日期】2002/10/01 【颁布单位】辽建[2002]第111号 辽宁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建制镇(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镇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由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村镇的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经营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排放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村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产权人负责; (十二)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物,必须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或标志物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主要街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标准统一、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砖石围墙或木栅栏。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村镇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点的牌匾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必须准确规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三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排放到指定的垃圾场,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八条 建制镇镇区内,禁止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条 在集镇、村庄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二)在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猪圈; (三)在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 (四)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五)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村应当设环境卫生专业人员。 村镇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村镇生活、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在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标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标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