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国务院总理朱熔基近日签署第320号国务院令,公布《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经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共27条,包括长江河道采砂的管理部门及职责、管理办法、开采办法、违反规定的处罚等内容。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该遵守条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航道管理工作,长江海事机构负责长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