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失职 是指监理工程师在监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不按照上述履约方式来履行监亘职责。例如,对监理工程师必须进行检查验收的项目,不进行检查验收或不按照规定方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于需要由监理工程师审批的技术文件,监理工程师不进行审批或不进行分析、核对即盲目批准;该巡视的未巡视、该、旁站的未进行旁站;对于该在规定时限内以规定的形式发出的指令,未及时发出或发出错误的工作指令等。这一类的行为都是明显的失职。 3.3未尽职 监理的工作成效和监一时工程师的主观能动性是密切相关的,其好坏的判断有很大的伸缩性,对于上述的建议、检查监督、确认及协商等履约行为,同样的工程师、同样的工作内容,其效果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运用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尽职尽责,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对监理工程师的基本要求。如果监理工程师未能做到这一点,虽然并不一定导致业主的损失,但这种未尽职行为,也是一种违约。 4.监理违约责任的承担 发生违约行为并不等于就必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要加以讨论,一是监理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二是监理违约责任成立的条件。 4.1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 毫无疑问,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委托监理合同来说,监理单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监理单位必然是违约的责任主体。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及所有制的体制下,监理单位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制、合伙制或个人制几种形式,尽管这几种形式监理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债务清偿方式不同,但从合同订阅的角度来说,均是以监理单位的名义合同当事人的。当监理单位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不同组织形式监理单位的责任承担是有很大区别的,如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监理单位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制或个人制的监理单位则是承担无限责任。监理单位在履行委托监理合同时,是由具体的监理工程师来实现的,也就是说,监理单位的行为是通过监理工程师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因此,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的违约行为,应视为监理单位的违约行为。 (未完待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