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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新《拆迁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10-8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46| 评论: 0 |来自: 网络

简介:  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9月30日通过《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将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针对该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 ...

  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9月30日通过《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例》将于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针对该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会曾于2002年5月9日召开了我省首次立法听证会,就如何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被挪用、房屋评估及估异议争端的解决办法、拆迁非住宅房屋的经济补偿这3个群众关注的焦点展开了立法听证。
  就第一个问题,《条例》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督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就第二个问题,《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可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委托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被拆迁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评估,或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双方都委托评估的,应根据两家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补偿金额,仍达不成一致的,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针对第三个问题,《条例》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偿外,还应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为出租房的,按拆迁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凭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租金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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