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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建设部) 意见提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意见明确,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意见。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意见执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按照新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将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指导价并不是统一定价,主管部门不但要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还将制定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则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则完全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方式分为“包干制”和“酬金制”两种。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 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询土地、房屋的权属,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对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规定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办法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新的管理办法对工程款和民工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格外关注,特别明确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该“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物管企业资质等级共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要设一年的暂定期。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执行 《规定》提出,今后各地拟订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国土资源管理行为必须依法组织听证。对于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如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受到行政处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王守智指出,加强听证方面的制度,保证国土资源做出的决定不会出现行政不当,保证不会失误,对群众利益可以充分保障。 《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 2004年5月1日起执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 根据办法,各地将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监督检查机构,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公积金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以及接受监督的情况;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情况等。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和审计。对于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进行自行决策,或者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以及连续三年未通过监督部门考核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负责人,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3日起执行(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