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施日期】2002/03/01 【颁布单位】济建管字(2002)11号 [CENTER]济南市建筑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提高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保证工程质量,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省建管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实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当地建设(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条 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建筑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数量的30%。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 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 用于承重结构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 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 用于承重结构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 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 混凝土、砂浆中使用的缠喝机剂; (七) 防水材料; (八) 建筑门窗及幕墙、暖卫材料、电气材料; (九)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他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按照设计要求,遵照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数量和范围,共同编制送检计划,确定授权的该工程见证和抽样人员名单,及时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八条 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过程中,取样人员和见证人员应按规定使用标识、封志(采用见证材料专用封条),认真填写标识、封志的内容并签字,贴在专用试样容器上,共同送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人员应做见证记录,填写《见证取样送检计划备案表》和《建筑工程见证取样见证记录表》,并将见证记录归入工程技术档案。 第九条 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及材料送至检测单位时,应由施工单位的实验人员(抽样员)填写见证取样委托书,见证人员和抽样人员均应在该委托单上加盖各自的专用印章。检测机构收样时除对其抽样的试样进行检验外,同时核查该工程取样和见证人员上岗证,确认无误后,在该委托书上加盖见证取样和送检标记(印章)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及时出据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验报告应加盖“见证取样和送检专用章”。经检测不合格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检测机构应及时通知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站,该检测报告应附在资料中不得随意撤走。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及监督人员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按实际批量、规格、型号、等级、数量、范围等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对不符合见证取样和送检规定的,该工程技术资料视为不符合要求,工程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