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2004/07/28 【颁布单位】 黑建城[2004]43号 黑龙江省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阀门井、碰头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均称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护责任单位(以下均称责任单位),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检查井的巡视、维修和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发现存在凹陷凸起、井座松动、井盖与井座不配套、井盖丢失破损、材质不合格及周边路面损坏等问题的检查井,应当立即设置围档和警示标志,予以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第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完善检查井长效管理制度。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明确检查井的日常巡查频率、抢修时限和标准等,指派专人负责检查井的巡视、维修和养护,并对巡视、维修、养护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第七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 建成小区规划用地内各类检查井,应由物业部门同各专业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并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建设项目完工后必须进行检查井专项交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交付或不接收检查井。已具备建管交接条件而管护单位拒不接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决。裁决机关认为检查井可以移交的,建设单位和管护单位应当在裁决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办结移交手续;裁决机关认为检查井尚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善检查井的移交条件,并在验收后限期移交。在裁决以及完善检查井移交条件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期限办结移交手续,人员伤亡的法律责任由应当接收检查井的管护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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