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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赔偿”问题浅议

2008-4-18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370| 评论: 0

简介: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采购当事人,特别是一些供应商,只知道在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之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或申请行政复议,甚至于乱告状等,而很少知道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去申请“国家赔偿”。对此,笔 ...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采购当事人,特别是一些供应商,只知道在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之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质疑,或申请行政复议,甚至于乱告状等,而很少知道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去申请“国家赔偿”。对此,笔者就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国家赔偿”问题作一浮浅的探讨,以进一步帮助采购当事人能尽可能地拿起和运用所有的法律武器保障他们的正当权益。

  一、采购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

  1、采购代理机构被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吊销采购代理资格的,或供应商被工商部门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2、采购当事人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一些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实施罚款处罚的。

  3、供应商等被有关执法部门违法查封、扣押财产,甚至于被违法没收财产的。

  4、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摊派费用、征收财产的。

  5、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经济利益或权益事项等而被有关执法部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等等。

  二、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采购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是要有一定条件的,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只有在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下遭受到损害时,才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的要求。具体来说,申请“国家赔偿”。必须要具备下列四个 前提条件。

  1、“主体”条件。即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失,必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的,其他方面给采购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2、“行为”条件。即采购当事人的损失,必须要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而直接导致的,不是“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失,如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则不能申请“国家赔偿”。

  3、“损失”条件。即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必须要遭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要有具体的、明显的损失,而任何未发生的,或潜在的损失等都不能提出赔偿请求。

  4、“因果”条件。就是说,采购当事人的损失必须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他们之间必须要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不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或他们违法行使职权没有造成损失的,采购当事人都不得申请要求给予“国家赔偿”。

  三、申请“国家赔偿”的一般程序

  首先,认定赔偿义务机关。一般来说,违法行使职权而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机关,就是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他们委托行使职权的其他机关等。如果是因两个或多个行政机关共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失,则,这些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其次,拟定受偿办法和标准。采购当事人要对自己正当权益的损失程度和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明确提出自己的赔偿要求和条件。具体的赔偿办法和标准主要有这几种类型:(1)要求返还被罚缴、被没收、被摊派的财产损失;(2)在被没收财物已经被损坏或被处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给予相应的赔偿金;(3)如果因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营业执照等被吊销而被迫停业、停产的,在这期间内的必要的费用开支可以要求给予补偿;(4)如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可以按日计算工资要求给予补偿等等。

  再次,正式提出赔偿申请。采购当事人如果能确认自己的损失是由某个或某些国家机关的违法执法造成的事实时,可依法直接向该国家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而如果采购当事人一时还难以认定有关国家机关是否会承认自己的损失是他们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在向同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要求给予“国家赔偿”的申请。

  最后,跟踪赔偿处理结果。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采购当事人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或赔偿达不到要求的,采购当事人还可以在赔偿期满的三个月内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进一步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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