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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10大亮点解读:处《水污染防治法》10大亮点

2008-6-2 00:00| 发布者: ccbuild| 查看: 186| 评论: 0

摘要: 江城武汉,优于水更忧于水。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以往有何区别?有何新意?对武汉市的水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工作具体有怎样的指导意义?近日,武汉市环保局副局长谢昉向记者做了专题解读。      谢昉介绍 ...
江城武汉,优于水更忧于水。新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以往有何区别?有何新意?对武汉市的水环境保护、水污染治理工作具体有怎样的指导意义?近日,武汉市环保局副局长谢昉向记者做了专题解读。
  
  谢昉介绍,新的水法具有4大特点,一是处罚力度加大,二是认定违法行为简化,三是可操作性强,四是直接处理责任人。新法结合近年来我国水环境状况,提出了许多创新之举,其中有10大亮点引人关注。
  
  罚到让违法者痛
  
  新法“法律责任”一章共22条,比老法增加9条,极大地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要罚到让违法者感到痛,从而扭转‘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强硬处罚之一:对于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罚款额不再有上限。老法对水污染事故处罚的最高限额是100万元人民币。新法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按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进行罚款。对于超标排放罚款数额为“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
  
  强硬处罚之二:主要负责人要受罚。新法规定: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对单位给予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保证喝上干净水
  
  新法加强饮用水的法律保护。
  
  首先,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比老法扩大数倍。
  
  其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环境保护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再有,严格禁止排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化
  
  许多地方环境污染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环境指标纳入政府官员考核指标体系将是斩断地方保护主义的利剑。
  
  新法从两方面完善了政府的责任机制。
  
  一是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是明确提出了考核评价制度。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超标排污就是违法
  
  施行老法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相当普遍。究其原因,可以归因于两方面的法律缺失:一是法律认定违法排污非常困难,要同时具备:超标、治污设施停止运转、故意停运等3项条件,二是超标排污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
  
  新法从两方面力图扭转这种现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同时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区域限批”法制化
  
  “区域限批”制度是环境监管手段的重要创新。实践证明,“区域限批”制度的效果非常明显,不仅使违法建设单位受到严厉惩罚,也使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对环评等法律制度产生了敬畏。
  
  新法将这一行政管理措施上升为强制实施的法律制度。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总量控制范围扩大
  
  新法对总量控制制度做了两方面修改。
  
  一是扩大了总量控制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排污达标但质量不达标的水体,水污染物除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外,还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并要求地方政府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和排污单位。
  
  二是除国家重点水污染物外,允许省级政府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控制的“地方重点水污染物”,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防治水污染。
  
  安装“电子眼”强化监测
  
  新法认为,自我监测、记录和申报是企业的基本义务,随时抽查和核实是环保部门的基本权力。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新法规定:新设定排污单位具有自我监测义务,要求其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明确适用于“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环保部门会商有关部门确定。未安装、未联网、未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将被处以10万元罚款。
  
  强化事故应急处置
  
  新法专设水污染事故处置章节,要求政府、企业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新法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排污许可成为法律规定
  
  新法提出了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并明确了3大基本内容。第一,明确了4类适用对象: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单位,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医疗卫生机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禁止无证排污,禁止违证排污。第三,明确授权立法,即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公众参与有保障
  
  新法从4个方面提供了公众参与的制度保障。
  
  一是赋予公众检举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二是对违法者公开曝光。规定:上级环保部门对未完成总量控制指标的下级行政区予以公布,各级环保部门对违法企业予以公布。
  
  三是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并组织监测网络。
  
  四是鼓励水环境污染民事赔偿,允许环保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水污染而受害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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